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請人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 律師相對人 郭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就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由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94號受理在案。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移轉予第三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上開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係援引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經核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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