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卓訓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文卓訓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6月」,並補充被告卓訓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誤載部分更正如上述),並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是以酒後不得駕車,當係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認知,被告前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檢點,此次又再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且再犯率高,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對用路人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惟幸並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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