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立山 被告 黃紀維
何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紀維、何雨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紀維、何雨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黃紀維、何雨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紀維、何雨謙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部分漏載利息起算時點,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補充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紀維、何雨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自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安裝、設定、管理與操作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該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6日致電伊,向伊佯稱為伊姪子,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年月18日9時59分許匯款46萬元、同日12時許匯款45萬元、19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指定帳戶,總計共匯款136萬元。該等款項均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13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黃紀維以:伊只是負責設定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並無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何雨謙陳明其有意願與原告和解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136萬元之事實,為何雨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等前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事實,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57頁),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交付136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黃紀維雖辯稱其僅負責設定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紀維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設定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分工,自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他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所受136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萬元,未逾上開136萬元之範圍,並無不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66號卷可按。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黃紀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何雨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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