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睿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睿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29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3日(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更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睿育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受刑人另於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29日,分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於111年5月29日上午6時44分許、上午6時58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6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分別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拘役15日、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112年5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後,本應如於前案判決所期勉之當知警惕,而檢點行徑、遵守法紀。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另於110年2月20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受刑人經此前情,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為後案之犯行如下:受刑人於111年4月至6月間,2次徒手或持滅火器,恣意毀損與其並無任何恩仇怨隙之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又4次無故損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設置之巡邏箱,均致令不堪使用,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後案卷宗查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多次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並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顯見其情緒控管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亟待加強,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且本院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其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益徵受刑人並未珍惜本院給予緩刑以勵其自新之寬典,致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顯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絲毫警惕效果,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