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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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耀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 周琮晏 為朋友關係,其明知並無邀集周琮晏投資及成為「聚序餐酒館」股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周琮晏佯稱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任股東,並共同經營「聚序餐酒館」云云,致周琮晏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交付3萬5,000元、6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予張耀仁。
嗣張耀仁並未作為上開用途,而係將上開款項均作為自己投資「聚序餐酒館」之股款,隨後於「聚序餐酒館」成立前之110年4月27日,在未告知周琮晏之情況下,逕將上開10萬元及張耀仁先前自己投資之部分共計30萬元款項全數領走,而周琮晏亦未成為「聚序餐酒館」之股東。嗣周琮晏發現上情且詢問張耀仁後未獲合理說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琮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琮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哲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聚序餐酒館」股東 張以柔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下稱他3555卷】第79至81、92至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4至7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至25、30至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照片29張、告訴人與「聚序餐酒館」股東及證人張以柔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3張、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1日分別匯款3萬5,000元、6萬5,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證人張以柔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照片1張、聚序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設立登記表各1份(見他3555卷第13至4
1、43至55頁;調偵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後交付受騙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見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與妹妹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雖曾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惟其緩刑於112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另查無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其他前案紀錄,故被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故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1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付完畢等情,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