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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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昌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見狀閃避及」補充為「見狀閃避不及」。
⒉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鍾昌煒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3份」。
⒉補充被告鍾昌煒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梁家豪陳思穎 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想像競合關係,自應予以補充。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梁家豪以新臺幣22萬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陳思穎損失,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家電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7號被告鍾昌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煒於民國111年4月4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省道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時,靠右側路邊停車後,欲向後倒車使車輛緊靠路邊停靠,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梁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穎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及,而與鍾昌煒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梁家豪受有胸壁、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與右胸挫傷併第三肋肋骨骨折等傷害,陳思穎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鎖骨中段骨折、輕微硬腦膜下出血、右耳傳導性聽力障礙、右鎖骨及四肢多處創傷性傷口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梁家豪及陳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昌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梁家豪及陳思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豪及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4日、11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梁家豪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陳思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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