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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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原告 曾德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被告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曾記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曾鄒清妹 、長子即原告曾德煌、三子即被告曾德興、長女 曾鳳蘭 、次女 曾鳳珠 、三女 曾玉琴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曾記預立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歸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1年6月1日以遺屬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原告之特留分為本件遺產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曾記生前多次幫原告償還債務,原告分得之財產已超過其特留分,且被繼承人曾記因為原告結婚有買房子給原告。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曾記於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
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526,317元,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曾記之配偶曾鄒清妹、長女曾鳳蘭、次女 曾韻純 (原名曾鳳珠)、三女曾玉琴、長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次子 曾德龍 於76年11月12日死亡、無子嗣),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及第1223條第1、3款規定,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曾記已於100年2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被告乃於111年5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6月1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曾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7至19、49、51至6
3、21、23、85至89、91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21至123、171頁),堪信為真。
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曾記以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其餘附表編號3至7所示遺產之價額合計僅414,784元,低於原告之特留分877,193元【計算式:10,526,317×1/12=877,193(元以下4捨5入)】,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1至7所示全部遺產,致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1年6月1日遺囑繼承登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曾記替原告清償之債務已超過原告之特留分,以及原告因結婚而受有特種贈與等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參採。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