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淑媞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活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活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為現名)生產販售「活力美硒紅麴」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查得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中央日報第十二版刊登產品廣告,內載「活力美硒紅麴心血管救星近年來十大死亡原因如高血壓、心臟病‧‧‧起因大都離不開腦心血管的阻塞所引起的,尤其是高血脂所帶來致命危機‧‧‧紅麴食品對心血管方面的助益‧‧‧活力聯合科技公司推出的活力美硒紅麴‧‧‧‧‧‧突破紅麴菌種研發技術的極限‧‧‧內涵天然有機硒。硒的缺乏與許多疾病有關,包括愛滋病、癌症、‧‧‧高血脂等‧‧‧」(下稱系 爭廣 告)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衛生署乃函移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嗣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一四一○四九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理由:
㈠、查系爭廣告並非原告委刊,而係中央日報自行刊登,原告亦未有付費之事實,因此,原告自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詎被告未依職權調詳加調查證據,亦未傳訊報社及記者,即率爾以「經驗法則」為名,認原告如無提供資料,則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再進而依此認定原告有委刊之事實而科處罰鍰。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並未積極證明原告之違法事實,對於記者主動報導甚或同業間之蓄意陷害,被告皆未予以排除,故其所為之處分更於法不合。
㈡、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推認原告有委刊之事實而科處罰鍰,但因原告不具過失,自不該受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由解釋文可知,行政法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查原告與中央日報僅有一次有關反毒活動之接觸,原告並無委託該報社刊登系爭廣告,亦無付費之事實,原告實無過失可言,自不該受處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系爭廣告經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九一○○一三九七號函,係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查獲中央日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二版所刊「活力美硒紅麴」違規廣告報紙。觀系爭廣告內容及篇幅,應非由報社記者憑空杜撰,而係由原告提供訊息資料或說明產品特性功能之專業醫學知識,且系爭廣告中顯然登載原告公司電話為公司作廣告之事實,宣傳利益直接歸屬原告,原告尚難藉詞脫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訴辯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為處分依法應屬合宜。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另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五二七五一九號函釋:「報社記者自行報導違規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直接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參照本署六十八年六月六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一八五號函送藥物、食品、化粧品廣告第十四次聯席會報決議事項:『報社以工商服務報導方式刊登健康食品宣傳文字、其內容涉及醫療效能,應由廠商連帶負責,依法處辦』辦理。」經核該函釋與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並無委託中央日報刊登廣告,亦未有付費之事實,該報曾來訪問原告談反毒活動,但後來並未辦理,這是與該報僅有的一次接觸。被告應詳查本件違規行為人,而不應認為刊登原告產品,原告就是受益人而處罰,另原告並無委託該報社刊登系爭廣告,亦無付費之事實,原告實無過失可言,自不該受處罰。
四、經查,原告販售之「活力美硒紅麴」產品為一般食品,而中央日報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該報第十二版以消費報導方式刊登系爭廣告文詞,敘明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所含成分,有預防心血管疾病等功效,涉及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已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稱:系爭廣告並非原告委刊而係中央日報自行刊登云云。惟查系爭廣告詳細敘明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所含成分、功效、研發技術及徵求使用會員等事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再徵之系爭廣告文,一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及強調系爭產品之功效,且系爭廣告文中復載明原告公司聯絡電話,宣傳利益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尚難藉詞脫責,原告主張不足採據。系爭廣既認定係由原告所委刊,則其顯有違規之故意,原告主張其行為不具責任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原告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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