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自強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自強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自強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0時11分許,搭乘由 郭東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捷運明德站出發,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因車資給付問題在法院前與郭東山發生口角爭執,賴自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手提袋毆打郭東山之頭部,致郭東山受有頭部兩處擦傷(5×0.2公分、7×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郭東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自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傳聞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63至65頁)、證人 黃光華 (見偵卷第33至35、93至97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歷歷,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8年10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陳珀勳診所門診收據(見偵卷第80至81頁)、宸安復健科診所108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患有癲癇症及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常亦服用多種藥品,其傷害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不清楚甚麼時候癲癇症會發作,但如果有服藥就會控制住,我記得案發當天早上有吃藥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又自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80006736號函(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同院109年7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3701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病歷卷)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照片6張(見偵卷第53至60頁)等資料可知,被告罹患之癲癇症及思覺失調症,雖可能致使其失去意識或精神障礙,但其日常所服用之藥物,係為預防上開病症發病時所導致之失去意識或精神障礙後果,並非導致其突然失去意識或精神障礙之原因;至卷附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7日診斷當時患有癲癇,並非精神障礙之一種,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亦僅記載被告主訴癲癇發作等內容,並無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受到任何精神障礙之影響。況證人黃光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被告至少打了告訴人2、3下,是用拳頭及帆布袋毆打的,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人,被告向我表示不要管這麼多,且被告當時動作並無異樣,當場還有向來制止的法警表示要找民意代表或立法委員來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其攻擊之對象、攻擊之方式均能自行控制、選擇,並仍能與他人對答如流,行止與常人均無不同,自難認其行為當下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並因此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喪失之情。再者,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個案於犯案當時與司機發生口角衝突及動手並手持物品攻擊對方,皆與癲癇症發作時的症狀不相符,且難以證實此行為是癲癇症引起;個案過去曾於精神科就診,然個案於本次鑑定過程中,根據臨床症狀及會談內容,並無明顯證據證明個案目前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個案於犯行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尚有足夠能力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基上,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考量其罹患癲癇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未婚、無小孩、仰賴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患有精神宿疾,而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業為本院所不採如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坐霸王車,又對告訴人揮拳、踹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8日、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似嫌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拘役58日之刑,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如前,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若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分期賠償7萬2,524元,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將7萬2,524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此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車資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願意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
141頁),並於庭後隨即依約賠償,足認被告確已深刻反省,頗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前開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