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自強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訴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請求斟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上午有服用藥物,且前開藥物有穩定病情之用等語,復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北神總字第108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係為預防其癲癇發生或思覺失調時導致之突然失去意識或精神障礙,應非導致其突然失去意識或精神障礙之原因。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認被告自訴其於案發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形,並非醫生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再佐以證人 黃光華 之證言:被告於案發時動作無異樣,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意識正常等語,是本院認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考量被告罹患癲癇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未婚、無小孩、仰賴父母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內有物品若干),雖係供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