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肇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2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8日21時起至同│108年1月20日6時35分許│108年6月6日14時許│││年月9日19時24分期間之│││││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7378號、第18││年度案號│4377號│620號、第19888號、第20945號、第2189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1/05│109/01/22│109/01/2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8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0號││判決├────┼───────────┼───────────┼───────────┤││判決│108/12/07│109/03/11│109/03/11│││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備註│8880號│2448號│2448號││├───────────┴───────────┴───────────┤││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11日21時20分許│108年6月14日21時50分許│108年6月14日21時58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7378號、第18620號、第19888號、第20945│││號、第2189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0號│第1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1/22│109/01/22│109/01/2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0號│第120號││├────┼───────────┼───────────┼───────────┤│判決│判決│109/03/11│109/03/11│109/03/11│││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8號│2448號│2448號││├───────────┴───────────┴───────────┤││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7日8時29分許│108年6月30日8時10分許│108年7月7日3時9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7378號、第18620號、第19888號、第20945│││號、第2189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0號│第1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1/22│109/01/22│109/01/2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0號│第120號││├────┼───────────┼───────────┼───────────┤│判決│判決│109/03/11│109/03/11│109/03/11│││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8號│2448號│2448號││├───────────┴───────────┴───────────┤││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7日22時許│108年10月21日19時1分許│108年11月2日12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23號、第17739號、第│││15418號、第17378號、第│18189號│││18620號、第19888號、第││││20945號、第2189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第1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1/22│109/02/11│109/02/11│├───┼────┼───────────┼───────────┼───────────┤││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第120號││││├────┼───────────┼───────────┼───────────┤│判決│判決│109/03/11│109/03/24│109/03/24│││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8號│1782號│1782號││├───────────┴───────────┴───────────┤││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8日17時許│108年7月8日凌晨3時5分│108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7723號、第17739號、│12939號│3603號│││第1818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2/11│109/03/27│109/09/21│├───┼────┼───────────┼───────────┼───────────┤││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決│109/03/24│109/04/28│109/11/04│││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82號│2335號│361號││├───────────┴───────────┤│││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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