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茂因詐欺等罪,經原審以10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竟向原審提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業具狀向檢察官及本案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儘速交付裁定,以利取得累進處遇分數或以易科罰金代替服刑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就上揭4件確定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可聲請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檢察官已向原審聲請等語,如對原審裁定之進度有疑問,可逕向該院詢問,毋庸以抗告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