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所各定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9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11│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年9│臺灣士林│108年11│臺灣士林│編號1、│││二級毒│5月,如│月30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11日│地方檢察│2經臺灣│││品罪│易科罰金│午某時許│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9年│士林地方││││,以新臺││度毒偵緝│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度執緝字│法院108││││幣1,000││字第69、│816號││816號││第172號│年度審簡││││元折算1││70號│││││(即108│字第816││││日│││││││年度執字│號合併判│├─┼───┼────┼────┼────┼────┼────┼────┼────┤第5981號│處應執行││2│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1│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年9│臺灣士林│108年11│)│有期徒刑│││二級毒│5月,如│月8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7日│地方法院│月11日││9月,如│││品罪│易科罰金│午某時許│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度毒偵緝│審簡字第││審簡字第│││,以新臺││││幣1,000││字第69、│816號││816號│││幣1,000││││元折算1││70號││││││元折算1││││日││││││││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3│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3│臺灣士林│109年5│臺灣士林│編號3至│││二級毒│5月,如│月30日採│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檢察│5經臺灣│││品罪│易科罰金│尿前回溯│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9年│士林地方││││,以新臺│96小時內│度毒偵字│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度執字第│法院108││││幣1,000│之某時許│第926、│1235號││1235號││2697號│年度審簡││││元折算1││975、11││││││字第1235││││日││60號││││││號合併判│├─┼───┼────┼────┼────┼────┼────┼────┼────┤│處應執行││4│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4│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3│臺灣士林│109年5││有期徒刑│││二級毒│5月,如│月3日採│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22日││1年,如│││品罪│易科罰金│尿前回溯│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易科罰金││││,以新臺│96小時內│度毒偵字│審簡字第││簡字第12│││,以新臺││││幣1,000│之某時許│第926、│1235號││35號│││幣1,000││││元折算1││975、11││││││元折算1││││日││60號││││││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5│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3│臺灣士林│109年5│││││二級毒│5月,如│月1日至│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月22日│││││品罪│易科罰金│3日間之│署108年│108年度││108年度│││││││,以新臺│某時許│度毒偵字│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幣1,000││第926、│1235號││1235號│││││││元折算1││975、11││││││││││日││60號│││││││├─┼───┼────┼────┼────┼────┼────┼────┼────┼────┴────┤│6│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7│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5│臺灣士林│109年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二級毒│6月,如│月8日中│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地方法院│月19日│109年度執字第3577│││品罪│易科罰金│午12時許│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號││││,以新臺││度毒偵字│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幣1,000││第1555號│209號││209號││││││元折算1│││││││││││日││││││││├─┼───┼────┼────┼────┼────┼────┼────┼────┼─────────┤│7│施用第│有期徒刑│108年8│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年7│臺灣士林│109年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二級毒│6月,如│月6日某│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日│地方法院│月30日│109年度執字第4354│││品罪│易科罰金│時許│署108年│109年度││109年度││號││││,以新臺││度毒偵字│審簡字第││審簡字第││││││幣1,000││第1681號│378號││378號││││││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