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綸選任辯護人劉上銘律師
黃思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凱綸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致遠一路2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致系爭汽車左側後照鏡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黃麗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龍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隨即掉落地面,系爭機車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即停靠在路旁,黃麗娟並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挫傷、撕裂傷,左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凱綸於肇事後,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可能致人受有傷害,且甫發生碰撞被害人仍有可能在事故現場附近,其雖先將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即停靠路邊,並徒步返回事故現場,撿拾掉落在地面之左側後照鏡,然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或可與其聯絡之任何訊息,於拾起左側後照鏡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復張凱綸事後又駕駛系爭汽車返回事故現場,在短暫停留後,雖有見到警員在現場,然仍未下車確認或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即再次駕車離去。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凱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對向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因撞擊而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後我就將系爭汽車靠邊停,並走到碰撞地點撿拾掉落在地的後照鏡,但我當下張望,並沒有看到跟我發生碰撞的人跟車,事後我有再回到事故現場,是為了要調監視器,有看到警察在現場,但警察在的地方與車禍地點有點遠,所以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就沒有去跟警察確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發時,有停留在現場,並下車步行至事故現場查看情形,惟並未發現有人員受傷,亦未見有碰撞之車輛後,方離開現場,可見其主觀上並未能預見有人因肇事而受傷,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不符,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致系爭汽車左側後照鏡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黃麗娟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龍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旋即掉落地面,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各均相反方向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停靠路邊,被告並徒步返回碰撞地點,撿拾掉落於地面之左側後照鏡,隨後返回車上並駕車離去,惟離去後因被告為確認現場監視器,而有再次返回事故現場,並看到警員在現場,但並未與警員確認,即又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34至35頁;本院卷第32至33、1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46至147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3039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8、40頁,光碟置於偵卷第4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10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8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於當日(即108年11月12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診斷受有左側中指挫傷、撕裂傷,左側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於行駛時欲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對向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2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03039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28、38至40頁)、勘驗擷圖1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訛。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案發時碰撞的聲音不小,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亦因撞擊而掉落在事故現場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車損照片2張及勘驗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1頁),可見事故發生時之碰撞力道不小且有發出聲響,又被害人既係騎乘機車而無任何防護,被告理應知悉此次事故應會造成機車騎士受有傷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自承:發生碰撞後,我知道應該有人受傷,且事後我有返回現場確認有無監視器畫面,並有看到警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3、161頁),是被告主觀上既然知道事故發生有人受傷,且事後其亦認為要回去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事故責任,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乙節甚明,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有暫時停留在現場,然並未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拾起掉落在事故現場之系爭汽車左側後照鏡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容任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準此,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之事實云云,顯與上情不符,尚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我有再回到案發地點,是為了要調監視器,有看到警察在現場,但警察在的地方與車禍地點有點遠,所以我覺得跟我沒有關係,就沒有去跟警察確認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妹妹報警後,警察有到場,且我有看到對方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後有再回到現場,有看到警察在現場,且我回到事故現場,是要調閱監視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162頁),可見被告到場時見到之警察即為處理本案之員警;又被告返回現場既係為調閱監視器以釐清責任,何以其特地折返本案事故現場後,已見警察在場處理,本即可詢問警察附近有無監視器及如何調閱事宜,但被告卻未下車查看現場狀況,亦未採行親自詢問警察等積極方式來確認有無路口監視器及調閱方法、與本案事故是否跟警察現場處理之案子有關聯等事宜,況依被告之年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貿易工作之社會歷練(詳後述),其既已見警察在場處理,應可合理推知警察極可能係在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卻默默離去案發現場,顯然有違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是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發生碰撞後,因系爭汽車左側後照鏡掉落,故無法藉由左側後照鏡確認左後方擦撞後之情形,而當欲使用後照鏡確認時,被害人即已隱身於路邊車陣中,故無從確認被害人之狀況;隨後被告即將車輛停靠在路旁,並步行返回發生碰撞的地點停留及查看,惟未發現有何疑似受傷之人員或發生碰撞之車輛,方返回車內並駕車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往前滑行約5秒後即停在路邊車子間,被告往前行進約8秒後亦停在路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93頁),可見碰撞後系爭機車並非立刻停靠在路旁,仍往前滑行約5秒才停在路邊車子間,而被告既已知悉有人因碰撞而受有傷害,理應立即停車並確認被害人之受傷狀況,且發生車禍後,肇事者本應維持現場狀態,不得任意移動車輛,避免破壞現場之原貌,然本案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未立即停車留在碰撞地點,反而往前開一段距離後方停靠在路旁,是被告擅離碰撞地點,豈又能以此脫免其應注意被害人後續動向之責任;再者,當時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雖掉落地面,然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各均相反方向往前行駛一小段,系爭機車既然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車內仍有後照鏡可供被告觀察後方被害人之行車情形,且被告自承碰撞力道不小,應該有人受傷等語,則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既已掉落,駕駛者第一反應自然係立即觀看車內後照鏡,必可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向前滑行,又倘若被告有意救援被害人,亦應從撞擊地點再往被害人機車滑行方向尋找被害人,是如被告在撿拾後照鏡後,有再往前幾步查看被害人去向,豈有可能全然未發現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蹤,且被告既知有車禍發生,更應注意與其發生碰撞之被害人動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碰撞後有將系爭汽車停在現場,並下車步行至事故現場查看情形,惟未發現有人員受傷,且其將後照鏡拾起後,仍有在路邊查看現場,確認未有傷者後,才駕車離開,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整整約2分半鐘都在現場停留並查看確認,且並未有路人告知被害人受傷,被害人亦未主動呼喊被告,是被告已停留現場卻未能發現有人受傷,主觀上即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08:05:00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系爭汽車在對向車道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可見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因而掉落在對向車道上,接著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搖搖晃晃地往前騎一小段後,即停在畫面左方路旁車子與車子間,此時可見被告亦往畫面右邊路旁停靠。於08:05:23時,被害人從機車上下來,並站在左邊道路上,於08:05:30時,被害人再進入停靠在路旁之車子間,於08:05:41時,被告則從畫面右邊出現,小跑步穿越馬路至對面,於08:05:50時停在對向車道旁,於08:05:52時,往後照鏡掉落之地方前進,於此同時有一台機車騎至被害人停留之位置,於08:05:55時,被告走至道路中間撿起後照鏡,後即穿越馬路回到右邊車道後,即往畫面右方前進,並消失在畫面中。於08:06:23時,可見被告從右邊車道出現,往畫面上方走。於08:06:31時,可見被告彎腰,且此時被害人又走出並站在左邊道路上,並開始往畫面上方走,且走在畫面左邊道路上。於08:
06:34時,被告開啟系爭汽車駕駛座車門,於08:06:37時,被告上車,隨後於08:07:14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末於08:09:20時,告訴人走回原本停靠機車之位置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91至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後,雖騎車往前滑行一小段,然隨即停靠在路旁之車子間,且自始至終均留在事故現場附近,並有走回發生碰撞之地點,而非離開現場或持續躲在無法被人看到之地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未看到傷者乙節,已屬有疑。又被告從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至拾起掉落之後照鏡過程中,並無停頓或查看之動作,而是走到掉落後照鏡之路旁,停留2秒後即至道路中間拾起後照鏡並穿越馬路回到右邊車道,後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是從監視器畫面中僅能查知被告返回事故現場並撿拾後照鏡,未能看出被告有何停留在事故現場查看之舉措;況倘如被告返回現場之意係為了確認有無傷者,則何以被告走至對向車道後即在後照鏡掉落之地點停下,除未有何查看之動作外,其穿越馬路拾起後照鏡即又走回其原本車道,而非繼續走向畫面下方查看有無傷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了查看傷者方返回現場,及被告有停留在事故現場查看云云,顯無客觀事證可佐,當難採信。
2.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08:05:23至08:05:30時,被害人持續站在左邊道路上,於08:06:31時,被害人又走出並站在左邊道路上,並開始往畫面上方走,綜上可知,倘被告真有確實停留在現場查看有無傷者之舉止,於被害人走出車子間並站在道路上,而無任何物品阻礙視線時,豈會完全未發現被害人之存在。再者,於08:05:55時,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於08:06:23時又出現在右邊車道,且往畫面上方走,由上可見被告於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至其再次出現,中間僅相隔約30秒,隨後於08:06:
37時即上車,顯見被告此時已未停留在碰撞地點,而僅係待在碰撞地點附近之車上,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碰撞地點停留2分半鐘乙節,已屬有疑;再者,倘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待在車上時也有注意查看傷者,然被害人既於08:06:
31時,已走出車子間站在左邊道路上,並開始往畫面上方走,被告此時如有繼續查看有無傷者,豈會未注意被害人已站在道路上並持續往碰撞地點前進,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碰撞地點停留2分半鐘查看並確認,然均未見傷者乙情,自難憑採。
3.又系爭汽車與機車碰撞後,雖未見其他車輛停下來查看,然其他車輛既非與被害人碰撞之車輛,沒有熱心的停留關心或提供協助,亦非違於常理;況被告既已知悉兩車碰撞之強度不小,方致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掉落,及有人可能因該碰撞而受傷等情,自應有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以避免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之責任,自不能以被害人或路人未主動呼喊或吸引被告注意等節,即任意免除被告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如被告事故發生後僅係為了撿拾後照鏡,理應會從停車處直接走到後照鏡掉落之地點,行進路線應為一個線型云云,然查事故發生之路段市區道路,且當時車流量非小,碰撞後仍有車輛行駛在該道路上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143頁),並有勘驗擷圖1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是該路段既持續有車輛行駛,被告將系爭汽車往前停靠到路旁後,若欲回到事故現場拾取掉落在道路中央之後照鏡,衡情本來就會先走在路旁,以避免遭往來之車輛撞擊,到後照鏡掉落的地點後再穿越馬路拾起,豈有如辯護人所稱如欲拾起後照鏡最快方式,而係從車子到後照鏡掉落地點而直接走1個線型地走在道路上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其雖於事故發生後有短暫停留在現場,然並未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拾起後照鏡後,即返回車上並離開現場,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解釋文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且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案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且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亦未受進一步損害,事發地點復於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代為實施救護之可能,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困境;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與犯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相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過度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後,與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其後雖有暫時停留在現場,然卻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於拾起後照鏡後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裡之貿易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有1個兒子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2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