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聲請人 廖世義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
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3.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911元。聲請人繳付三期後,因遇上經濟蕭條,計程車業務不佳,且須獨力扶養2名子女(於98年6月29日離婚),故於97年10月後無力繳款,實無法履行原協議,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協議自97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3.5%,每月償還14,911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㈡次查,本件聲請人97年度之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及97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聲請人居住於台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此外,聲請人須負擔其兩名子女廖○○、廖○○之扶養費用(據聲請人自陳,廖○○為高三學生,廖○○則於98年9月已開始上班,無須負擔其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表示其一家之生活費用共約每月15,000元,就此,本院認尚屬適當。另,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何秋月 係於98年
6月29日離婚,雖因離婚,聲請人無法取得何秋月原本每月可受領之殘障津貼3000元,然與此同時,聲請人亦得減少支出何秋月每月之生活費用4至6千元,故客觀上計之,其支出反而因形減少。此外,聲請人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該行業並無一定收入,若載客多,自然收入較豐,故聲請人雖提出98年8月之加油發票及車隊月費單為證,據以主張其每月油資及車隊月費共計約12,530元,然衡諸論理法則,其當月收入顯亦較高。是依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約1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2,000元之房租以及與其收入相當之油費支出後,聲請人如再稍加撙節開支,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㈢再查,聲請人自97年7月間成立協商以來,迄97年10月間止,均得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而相關收入及支出等費用,於97年間聲請人與各該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得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並依誠信盡力履約,如今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聲請人空言無力履行協商條件,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即有不符,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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