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鄞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鄞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鄞麗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4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鄞麗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3月24日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區○○○○○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3月24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鄞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
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9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於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0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因此針筒內所沾黏之海洛因,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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