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3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春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 張憲銘 住處外,徒手竊取張憲銘所有之水龍頭1個得逞。
(二)復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見屋主張憲銘後門未上鎖,侵入屋內竊取張憲銘放置於屋內1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共79元得逞。
嗣為張憲銘返家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中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春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憲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陳春中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業據被告陳春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針對金額部分被告陳春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40元是伊所有,只有39元是被害人的云云。然查,上開辯解,核與被告陳春中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79元的零錢大概只有30元是被害人的,其他的是我去買香菸找給我的錢。」云云,則被告陳春中所有應為49元,2者金額已有矛盾,復與其於偵查中辯稱:「我去該處找屋主,屋主不在,看到屋主將零錢放在桌上,我想把它偷走拿去買菸,所以我就將1元硬幣35元放到我的口袋裡,我口袋裡本來就有其他的錢。」云云,則被告陳春中所有應為44元,比較前後3次辯解可知金額已有不同,且扣案皆為1元之硬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衡諸常情,店家找零應無可能皆為1元之硬幣共49、44或40個找予被告,而證人即被害人張憲銘與被告陳春中並無仇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屋主跟我感情很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況被害金額非多,證人即被害人張憲銘當無挾怨誣攀之理,又上述失竊1元硬幣原係放置在桌子抽屜內,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在桌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憲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春中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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