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民國94年1月16日書立之讓渡證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於93年11月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未能清償,欲再向甲○○借款5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月16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321號其經營之情趣用品店,書立該情趣用品店讓渡證書一紙,並冒用其父丙○○之名義,在該讓渡證書上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用以表示丙○○同意保證乙○○讓渡該情趣用品店之意思,持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1月16日所書立之讓渡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5號偵查卷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積欠被害人甲○○債務10萬元未能清償,為再借款5萬元,竟在讓渡證書上保證人欄,偽造其父 賴清文 之署押,用以表示其父丙○○同意保證讓渡情趣用品店之意思,其行可議,事後坦承上情,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上揭讓渡證書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署名、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有法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比較適用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號、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