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蕙
黃麗珍王宣蓁黃信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蕙、王宣蓁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珍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豪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及黃信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㈠關於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㈡關於【「無想轉生」1】之記載,更正為【「無想轉生」1台】;㈢關於「夾鏈袋內1,741元」應更正為「夾鏈袋內(早班)1,741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及黃信豪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及黃信豪4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及黃信豪4人之智
識程度及素行,其中被告黃麗珍有賭博前科, 及渠 等均係已成年之人,不知正當經營事業及從事正當之休閒活動,竟為賭博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誠有不該;復佐以被告黃信豪係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多達102台,甚具規模,惡性較重;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僅受僱擔任店員,可責性較低,並兼 衡渠 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為該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黃信豪所有,與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共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於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及黃信豪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帳目
1本、休假表2張、全家樂釣蝦場五萬摸彩得獎名單2張、電腦主機2台、帳冊2箱及摸彩計分卡1箱等物,係經營遊藝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黃麗珍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縱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本件係於5年內所犯,仍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嘉蕙、黃麗珍、王宣蓁及黃信豪4人另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彼此間有共同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超悟空」電玩機臺│21台│含IC板21塊│├──┼──────────┼────┼────────┤│2│「八代將軍」電玩機臺│5台│含IC板5塊│├──┼──────────┼────┼────────┤│3│「黑王」電玩機臺│5台│含IC板5塊│├──┼──────────┼────┼────────┤│4│「BEASTSAPP」電玩機│1台│含IC板1塊│││臺│││├──┼──────────┼────┼────────┤│5│「麻雀物語」電玩機臺│1台│含IC板1塊│├──┼──────────┼────┼────────┤│6│「ALADDIN」電玩機臺│2台│含IC板2塊│├──┼──────────┼────┼────────┤│7│「俺の空」電玩機臺│1台│含IC板1塊│├──┼──────────┼────┼────────┤│8│「拳王」電玩機臺│2台│含IC板2塊│├──┼──────────┼────┼────────┤│9│「SindadAdventure」│5台│含IC板5塊│││電玩機臺│││├──┼──────────┼────┼────────┤│10│「惡」電玩機臺│2台│含IC板2塊│├──┼──────────┼────┼────────┤│11│「無想轉生」電玩機臺│1台│含IC板1塊│├──┼──────────┼────┼────────┤│12│「風雲金馬王(2人座│4台│含IC板4塊│││)」電玩機臺│││├──┼──────────┼────┼────────┤│13│「LuckyDogs(5人座│5台│含IC板5塊│││)」電玩機臺│││├──┼──────────┼────┼────────┤│14│「戰國風雲(8人座)│8台│含IC板8塊│││」電玩機臺│││├──┼──────────┼────┼────────┤│15│「賓果行星(單人座)│16台│含IC板16塊│││」電玩機臺│││├──┼──────────┼────┼────────┤│16│「HUGA」電玩機臺│7台│含IC板7塊│├──┼──────────┼────┼────────┤│17│「賓果行星(8人座)│8台│含IC板8塊│││」電玩機臺│││├──┼──────────┼────┼────────┤│18│「LuckySie-bo(8人│8台│含IC板8塊│││座)」電玩機臺│││├──┼──────────┼────┼────────┤│19│賭資(新臺幣)│5,806元│含早班1,741元、│││││中班600元、晚班│││││3,465元│├──┼──────────┼────┼────────┤│20│代幣(含中班22枚、晚│28,745枚││││班18枚)│││├──┼──────────┼────┼────────┤│21│開計分表│3張││├──┼──────────┼────┼────────┤│22│幸運賽狗統計表│1張││├──┼──────────┼────┼────────┤│23│寄分卡(500分)│1張││├──┼──────────┼────┼────────┤│24│寄分卡(100分)│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