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3號原告 黃梅枝 兼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原告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黃金堂 被告 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桂竹林段389-14地號),與被告所有之同地段62地號土地(重測前:
桂竹林段389-12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桂竹林段389-14地號;以下地段均同,如未特別註明則僅以重測後地號簡稱之)與被告所有之62地號(重測前:桂竹林段389-12地號)左右毗鄰。緣53地號係訴外人即原告先父 黃榮富 於民國64年間向訴外人 賴新權 所買受,當時黃榮富表示53地號與62地號間以現場電線桿為界,並於電線桿以西之地界內築起籬笆,而65年間在53地號上建築之房屋均在該籬笆西向範圍,自不可能越入62地號。事後賴新權也親口確認上開房屋並無越界情事,對照65年7月22日53地號之分割成果圖亦見兩造土地經界位置洵與原告指陳情形一致。何況被告前於92年7月11日簽具切結書、承認其不慎侵入53地號,足以證明被告也認同原告指出之地界為真正,即兩造土地經界之南向起點應以附圖所示D'點為始。另為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之北向終點,兩造已於100年9月27日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認定界樁點位應為附圖所示E'點。詎10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卻見兩造地界轉向偏移、變成附圖所示DE連線,導致原告之上開房屋莫名越入62地號內,顯然重測成果有誤。爰提起本訴以資解決。並聲明: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E'連線。
二、被告則稱:伊對重測結果向無意見,原告若有不滿應該去告測量單位,不知何故一直針對伊等語。此外未為任何具體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定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其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爭議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故土地所有人若對地籍圖上地籍線是否為與鄰地間之經界滋生爭執,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之必要,併應以鄰地所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同旨)。則查53、62地號分係原告、被告所有,兩者左右毗鄰,10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認定兩造土地經界為附圖所示DE連線,嗣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認同該DE連線之調處結果而提起本訴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7-9、15-19頁),是兩造土地之界址存在爭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
(二)茲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各經原告指出主張之界址位置暨被告確認認同之重測結果,俟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53地號附近圖根點,分別施測53地號和附近界址點、計算座標數值輸入電腦,再參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鑑定結果略如「讀取重測前苗栗縣○○鄉○○○段地○○○○00地號界址之座標後,展點連線在重測後地籍圖,其位置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即附圖所示DE連線)相符;反觀依原告主張之界址測定座標展繪結果,南向界址(D')較重測前地籍圖點位(D)朝東南向偏移、北向界址(E')較重測前地籍圖點位(E)朝東北向偏移,呈現與其餘無爭議鄰界無法嵌合之狀態」(本院卷第51、57頁: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6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質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中央測量主管機關,衡情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精密優良,依其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準度自高,而前開鑑定已詳載施測方式、程序、參考準據等細節,確切兼顧各項客觀情狀,從53地號周圍相關地籍資料進行整體鑑測,非侷於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管窺單筆土地之個別測定,此外復未見兩造提出何等鑑定瑕疵之指摘(本院卷第68頁),益徵前開鑑定結論堪可採認。
(三)至原告一再爭執:先父黃榮富表示兩造地界以現況電線桿為準、被告也承認曾侵入原告指出之地界範圍、53地號原地主賴新權更指證原告之上開房屋並無越界情事,況有65年間之分割成果圖可資比對,兩造又會同鑑界過,在在顯示兩造地界應以原告指出之附圖所示D'E'連線為是云云。
惟查:
1.黃榮富不過係表示「兩造土地以現況電線桿為界」,至於當下黃榮富憑何認定「該電線桿正好坐落52、63地號間地籍線上」,原告竟僅稱「黃榮富生前就是這樣告訴我們的」、「64年間買地時聽賴新權他們說的」(本院卷第41-4
2、68頁),顯見黃榮富之說詞祇是根據現況自行認定或提出個人主觀判斷,根本沒有任何官方記錄或客觀憑據作為佐證,當然不可能空憑黃榮富自詡「現況地貌=實際經界」即遽信原告之主張。
2.原告固以92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承認不慎侵入53地號」之切結書作為論據,惟細繹其內容僅記載:被告清除雜草時因地界不清,誤砍黃榮富燈籠花樹,為免將來造成困擾,被告切結日後不得闖入53地號等語(本院卷第14頁)。
無疑該切結書只能證明「被告承認不慎闖入53地號」、「黃榮富在53地號上種有燈籠花樹」等客觀現實,仍闕乏足資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資訊至明。
3.至原告轉達賴新權所述「確認過53地號上原告之上開房屋並無越界」乙事(本院卷第71頁),姑勿論此僅係單純表達「未越界」、本與「確認某處為兩造土地界址」有異,囿於原告同樣未釋明「賴新權究係基於何等官方記錄或客觀憑據足認『未越界』之結論」,毋寧前開傳聞證據仍屬個人主觀判斷,猶難作為採信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明。
4.原告另以「65年7月22日分割成果圖所示地籍線與原告主張之經界位置相符」作為論據(本院卷第72頁),然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成果圖乃近40年前之舊式測量圖,受制於當時之測量儀器水準暨施測技術尚非精良,原有諸多不可避免之誤差存在,要非當今電腦化、數值化之測量水準可比,故本質上已難執此以古非今;何況原告提出者僅係測量圖之影本,其紙面內容模糊難辨、相關地籍線猶經手寫重疊描繪,顯然精確度更加失據,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言、徒憑肉眼比對圖籍差異即遽然否定前開鑑定結論。
5.關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27日會同兩造鑑界確認附圖所示E'點為兩造土地間北向界址點位」者(本院卷第78頁),良以此係當事人基於個人原因自行申請之鑑界情形,其施測範圍侷於申請個案、施測標的針對個別界址點位,本質上與地籍圖重測或前開鑑定時係以同地段地籍資訊配合歷史資料等整體性測量之規模,大不相同,衡情個別鑑界申請囿於小範圍施測、可靠參考點較少等因素而影響測量成果,自不如立基相關配套之前開鑑定來得精確,職是原告片面提出單一界址點位之鑑界結果,仍無從作為利其主張之判斷甚明。
6.末查,53地號為五邊形土地,從最北向開始逆時針算來,重測結果五個界址點分別為附圖所示A、B、C、D、E,則原告既坦稱「A、B、C界址點無爭議,只有與62地號鄰接之D、E有疑,實應以原告主張的D'、E'為是」(本院卷第
41、51頁),而「D'E'」又在「DE」朝東推移之位置,顯然其餘鄰界無爭議之前提下,苟原告主張之界址為真,勢必滋生「53地號無端向東增加面積、反之62地號西側莫名減縮」之現象,詎原告對於因己主張將造成獨厚53地號面積增長一事,仍含糊泛稱「界址是黃榮富生前告訴我們的」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41頁),益加徵諸原告堅稱之「D'E'」連線,亟難採納。
(四)綜合上述,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論認兩造土地應以附圖所示DE連線為界,至原告諸項主張皆難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本質上兩造地位可互換,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又係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斟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