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南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南國於民國105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及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麻寮公園前,不慎與 賴威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摔倒受傷(賴威龍未受傷)。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楊南國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南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威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10、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除己身摔倒受傷外,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