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聰南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牛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牛),所販賣之扁柏(又稱黃檜)及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阿牛聯繫並約定見面地點後,於同日22時許,前往南投縣○道○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阿牛購得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角材12塊、扁柏圓材4塊(上開扁柏角材、圓材合計重41.9公斤,價值8,986元)及牛樟1塊(重11公斤,價值1,669元),並於交易完成後,欲將上開扁柏角材、圓材及牛樟帶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居處。 嗣警 於翌(24)日0時25分許,在上開居處旁,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扁柏角材12塊、扁柏圓材4塊、牛樟1塊(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技正 陳志銀 領回)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聰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9-11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8-29、40-42頁),並經證人陳志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復有同意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贓物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7、31頁;偵卷第20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扁柏、牛樟木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價購,助長盜伐山林之歪風,危害森林保育之自然資源,所購得扁柏、牛樟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五金加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