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上訴人 林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而簽署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誠太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改名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階梯公司語言教材之購買對價,其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300元,貸款期間從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97年6月22日止,應按月償還3980元,共分35期,上訴人業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申請表內容,自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詎被上訴人從96年6月2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5萬1740元。爰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暨負擔遲延責任。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74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伊係簽署系爭申請表向階梯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語言教材,不知尚有申請上訴人之貸款,後來收到分期付款的帳單,伊根本沒去注意是繳給誰。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表示從中傳達而獲意思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申請表正面左上角有粗黑字體載明「誠太行銷」字樣,其下緊接紅色字體載明「本表係向誠太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則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申請表,顯有向上訴人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殊不因該表乃經階梯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洽簽而有異。詎原審認定系爭申請表不足論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違反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二)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法律審之理由。法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片段事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表後,上訴人曾電話照會被上訴人,該次通話中已明確表示「我們是誠太銀行消費貸款部,您是否購買階梯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當下被上訴人應答如流,並未質疑申請貸款一事,之後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帳單,也如數付至22期始違約欠繳,無疑依邏輯推理和整體觀察兩造互動情形,在在可徵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合意。詎原審認定電話照會等節仍不足論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顯然違反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74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意旨答辯略以:伊始終只跟階梯公司接洽購買語言教材之事,上訴人電話照會時伊亦僅提及階梯公司的經銷商,即可證明伊確實不知道系爭申請表被拿去辦上訴人的貸款,後來收到帳單伊就以為祇是階梯公司的分期繳款單。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原審未探究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已該當,未以邏輯推論之方法認定事實,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法情事業經具體指摘,故本件上訴應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部分: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規定:無論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為表示意思一致,契約皆可成立等語,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且揭諸:所謂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經第三人媒介傳達而獲意思表示一致者亦同等語。惟此顯以當事人間確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立論前提,始有不拘於明示、默示或第三人代為傳達意思表示之可言,苟當事人間意思根本不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契約尚未成立,自無進一步探討當事人間究以明示、默示意思表示或經第三人傳達與否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上訴人始終堅稱:是在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的場合簽署系爭申請表,我只知道分期付款,但沒人說要辦貸款,也沒有上訴人的職員在場,我不知道要申請上訴人的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5、30頁,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亦同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表時,我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0頁)。復觀系爭申請表雖有「誠太行銷」、「本表係向誠太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但侷於文件左上方一角,且字體較小,實際上系爭申請表文圖並茂之大標題乃「5A+階梯行動學習網」,內容且呈現階梯公司教材特色及全套配備等項目,其上經辦欄更僅以階梯公司之發票章用印(原審卷第7頁、第7頁反面)。足証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接觸貸款事宜,僅於購買語言教材時簽署表彰階梯公司為主體之系爭申請表,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係向階梯公司約定分期付款購買語言教材至明。
3.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表時,未預見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作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合致任何消費借貸之意思,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或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其消費貸款部職員雖於通話一開始有講到「這裡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但咬字快速而模糊,之後祇向被上訴人詢問「您是不是要購買階梯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的商品貸款」、「期數您分35期,每1期3980元正確嗎」、「那這個申請表您有本人親筆簽名嗎」、「您的身分證字號是」、「帳單需要寄哪裡」等語,關於「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除一語帶過外,毫無加以進一步解釋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綦詳(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既不曾於前開電話照會提及貸款利率、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消費借貸具體內容,關係到消費借貸之話語更寥寥無幾,而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只回應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分期付款35期、指定帳單地址等節,毫無詢及有關上訴人或貸款之問題(原審卷第26-27頁)。顯見前開電話照會仍著重在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一事,無從遽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2)至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上訴人22期貸款乙節,良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系爭申請表整體上呈現階梯公司為契約主體,而使被上訴人認為僅與階梯公司成立購買語言教材之分期付款約定,既詳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事後收受上訴人之帳單未予深究其公司名稱或繳款名目,僅憑待繳金額與系爭申請表簽署分期額數一致,即主觀上認定此係階梯公司之分期繳款單,實不難想像。是被上訴人縱令按月繳納上訴人之貸款至22期,猶無從推論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3.從而,原審以無從藉由電話照會及系爭申請表、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等節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當無所謂違背法令之可言。
七、綜合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