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7、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黃偉達 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就讀國中的女子,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的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2住處,得A女同意而與A女性交1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他字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警卷密封袋內),於被告行為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國中生,即應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
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的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係20歲之人,亦年輕識淺、血氣方剛,與A女係兩情相悅下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架設工作,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如前述,其因法
治觀念欠缺,自制力不足,未能理性克制情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觸犯刑章,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情,且與A女成立調解,詳如前述,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觀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的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