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因己有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遭台北區監理所註銷,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甲○○所有、交由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二面連同保險桿遺落於該處(前開二自用小客車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竊取或拖吊),分別係脫離乙○○、甲○○、丙○○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各二面連同保險桿侵占入己,攜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將車牌拆卸下,置於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嗣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丁○○將前開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旋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百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上查獲GW─一六五一號車牌0面,在該車後車箱內查獲GM─O一六六號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車號0000000號車?)有。不記得何時買的,...約六、七年沒使用,因車引擎壞掉,車放在新莊瓊林路路邊。本來想修理,但花費太高。之後有三、四年沒看到這台車子,我沒有在那邊看到我車子車牌。因引擎壞掉無法發動,我想是被當廢車拖走」等語;證人甲○○則結證稱:「(問:是否有GW─一六一五車子?)我買二手車,出廠年份約七十八年,在二年多前借妹夫使用,我自己偶爾開一、二次。妹夫有在使用,偶爾開一次。車子是開庭時才知道不見。...妹夫叫丙○○」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到庭具結證稱:「是我的車遺失,應是八十七年左右的事,我才向呂(甲○○)借車。我都把車停在瓊林路路邊,約三個月發動一次,我是在呂通知前約一個禮拜我就知車遺失,是我太太告訴我。車子只能發動,但因變速箱故障無法行駛,從我借來後約一年多沒有開出去過。我有看過車窗上有貼要拖吊的單子,但我沒有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確係脫離乙○○所持有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確係脫離甲○○、丙○○持有之物。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牌0面面之扣押書一紙(附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案案件偵查卷宗)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四六O五號函暨隨函檢送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二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被告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一侵占行為,觸犯二相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係因車輛年久未使用,遭拖吊後,車牌連同保險桿遺落前開處所,伊以為沒有人要,才將車牌連同保險桿帶回家中,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伊並無竊取車牌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中證稱已有三、四年沒有看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而證人丙○○則證稱約有一年多沒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出去過,且有看過車窗上貼有欲行拖吊之通知單,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之情節,應非無稽,本院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丁○○取得前開車牌0面時,該車牌連同自用小客車仍屬於證人乙○○、甲○○、丙○○之持有中,自難遽論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本院爰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而起本件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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