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惟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其經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採尿之同日晚間十時許應予除外)、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其於經警查獲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至採尿之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除外)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前某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緝獲到案後至採尿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應予除外),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經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八之三號四樓住處,經警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惟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緝獲到案、且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時,其入所當日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採尿經檢驗結果,又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相關尿液檢驗結果為何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可能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友人住處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所採尿液、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緝獲到案並送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一八九二九號檢驗通知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五六0五號檢驗報告、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一二五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據。是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經警查獲之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採尿之晚間十時許應予除外)、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之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時至採尿之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應予除外),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經警緝獲至採尿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應予除外),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至於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乙只經鑑定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殘留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五六一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結果,亦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則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三四0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因內有安非他命殘餘,惟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尚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已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守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屬實。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自應函請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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