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七三一○、七妻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
二、緣甲○○、丙○○係乙○○之父母,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對於甲○○、丙○○施予傷害暴行(業經 鶴蓮 、丙○○具狀撤回告訴),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九七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由該分局承辦人員於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九十九之四號甲○○住處內,當面對乙○○宣讀民事暫時保護令條款:禁止乙○○對丙○○、甲○○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甲○○為騷擾、通話;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新竹市○○街九十九之四號住處;並應遠離新竹市○○街九十九之四號、新竹市○○路○段○○巷○○號五樓處所至少一百公尺以上。詎乙○○雖明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禁令,詎其屆期仍未遷離新竹市○○街九十九之四號甲○○住處,且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在上開處所出言怒罵其母親甲○○及討取錢財花用騷擾之,顯已違反上開本院民事庭所裁定之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警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分許當場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因與丙○○、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庭應訊後,心生不滿,承前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先行返回該住處,嗣甲○○返家時,遂將大門反鎖阻止甲○○報警,並向甲○○討錢而騷擾之,再次違反上開本院民事庭所裁定之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隨後趕至該處察看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明知法院裁定核發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屆期未遷離上址,且於右揭時地連續向其母親甲○○討錢而騷擾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足憑,佐以被告二次為警當場查獲之情,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民事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三、四款所裁定之禁止行為,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民事保護令,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禁止直接騷擾、通話行為裁定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保護令後,竟不予遵守,且在偵查庭中對父母咆哮「要殺(告訴人甲○○)早就殺死了,不要拿雞毛(指保護令)當令箭」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顯無悔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父母丙○○、甲○○所同住新竹市○○街九九之四號屋內,因向母親即告訴人甲○○討錢未果而腳踢甲○○,其已七十三歲高齡之父親即告訴人丙○○見狀持椅子保護甲○○時,又遭被告推倒在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小腿前側瘀腫;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並均到庭陳述撤回刑事告訴之意,經記明筆錄在卷,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二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