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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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16日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敏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 陳鴛鴦 受有頭部外傷、左臂挫傷及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陳鴛鴦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並使告訴人行動不便,損害其身心甚鉅,且自本件事故後,均不出面談和解事宜,仍不聞不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陳鴛鴦受傷之傷勢、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且表明賠償告訴人,並已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且雙方係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25、27頁);再者,被告究應賠償多少,純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