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乙○○與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乙○○出面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再於100年12月8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處,將所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甲○○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施用殆盡,以此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甲○○擬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次委託乙○○代購,乙○○明知並無代為購毒之意願,竟為取得款項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予應允,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財物1,000元交付乙○○,乙○○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警詢中供出上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8頁),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8頁、偵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8日至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證人甲○○行動電話通訊錄儲存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59、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為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所得僅1,000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