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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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爰審酌被告徐敏哲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 陳鴛鴦 受傷之傷勢、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