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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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儀豐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儀豐明知 魏哲訓 (業經判決)資力不足,竟因魏哲訓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元無力償還,遂謀議由魏哲訓分期購買機車再過戶交付被告之方式清償欠款,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0日,透過臺北縣林口鄉國城機車行,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台,約定價款為7萬320元,並自96年1月15日至96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付5,860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該車並應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而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認魏哲訓為一般購買人而同意辦理上開買賣,嗣魏哲訓於同年月22日辦畢領牌詐得該機車後,毫未使用當日旋即交付被告,復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於95年12月28日將該車過戶被告,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法院之日期為100年1月20日,有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0日桃簡朝致99偵21
318字第548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戶籍自99年7月13日起已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處,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見簡上字卷第259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以陳報狀陳明聯絡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見偵字21318號卷第21頁);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被告所提100年2月24日聲請狀,住所地亦記載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見桃簡字卷第8頁)等情,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無任何住居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者,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亦無因案件在本院管轄區
域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桃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末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與魏哲訓共同透過
國城機車行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為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觀諸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頁),指定機車約定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7樓,而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國城機車行之營業址,亦分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新北市○○區○○○路○段○○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見簡上字卷第245頁、第247頁),是難憑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共犯魏哲訓所涉詐欺部分,於本案繫屬前,已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於100年1月3日確定,故本案與上開魏哲訓被訴詐欺一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是本院爰依上開條文意旨,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