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豐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部分罪行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7月6日│99年3月31日│96年8月上旬│├───────┼─────────┼─────────┼─────────┤│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8848號│第21145號│第2348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4│99年度壢簡字第2309│101年度訴緝字第8││實││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1日│100年9月6日│101年4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4│99年度壢簡字第2309│101年度訴緝字第8││判││6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21日│100年10月12日│101年5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521號(編號1│桃園地檢101年度執│││、2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字第8806號(編號3│││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至5,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9年8月20日│99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3482號│第2348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8│101年度訴緝字第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4日│101年4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第8│101年度訴緝字第8│││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5日│101年10月18日││├──┴────┼─────────┴─────────┼─────────┤││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06號,編號3至│││備註│5,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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