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林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世明 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
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計算式如附
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1,060,000元+6,600,000元=7,66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