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菊芬 等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 許林秀英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許菊芬、 張世興 、許林秀英提起給付醫療
費用之訴,惟被告許林秀英已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2日死亡
,有許林秀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被告許林
秀英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
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