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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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周倩蘋
被 告 郭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28,000元,並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5,6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9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年,至104年8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5,600元
,並簽訂中央MBA國際學舍套房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
租約)。詎料,被告自104年2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
告於104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當時已經把鑰匙還
給原告,然被告尚積欠104年3月至6月之租金共22,400元
,且原告另代繳系爭房屋104年3月至5月份電費810元、
1月至3月份電費724元、3月至5月份之水費335元,代
繳金額共計1,869元,是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24,269元,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收據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5,6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4個月之租金未繳,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已如
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個月租金共22,4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水費、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
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共1,869元,有台灣自來水公
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附卷可稽,且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自甲方(即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房屋之水電…等費
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可知兩
造約定水電費係由被告負責繳納,故原告代為清償而使被告
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水費、電費合
計1,869元,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