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因事至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三一之十七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找甲○○理論,詎乙○○因甲○○不予理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甲○○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紅腫發炎、頸部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博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判決因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