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遊手好閒,未謀得正當職業,為需錢花用即經常向其父甲○○索討,詎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0一之六號其父甲○○住處前,因懷恨其父甲○○於當日拒絕其索討金錢之事,而心生不滿,見其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為求報復以為洩怨,而萌燒燬其父甲○○所有之小貨車之犯意,自該小貨車內取出打火機及枺布,以持打火機點燃抹布並擲入該小貨車內之方法,放火釀成火災,燒燬前開自小貨車,同時因火舌升起,使得緊鄰之建物騎樓遭燻黑,生遭險波及公共危險,幸其父甲○○查覺有異,立刻報警,經消防人員來灌救,該等建物始未受波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抹布一條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按照片所示:自小貨車業遭燒燬,且該自小貨車所停放處,緊鄰樓房之騎樓,該等騎樓有被火舌燻黑之痕跡,是被告之放火燒燬行為,業已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抹布一條係被害人所有,此業據被告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供陳明確,公訴人指係被告所,要求沒收,恐係有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