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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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第三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明知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九七小段一一二二地號,面積十二公畝十二‧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十七之土地,及其上五樓建號四六三號之建築物,並未售予乙○○之弟丙○○,竟為脫產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甲○○授意乙○○盜用乙○○之弟丙○○之印章,盜蓋於上述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將上述偽造之文件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甲○○所有之上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丙○○,以此方式脫產,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丙○○及其他債權人。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固均承認有上述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同辯稱:因之前被告乙○○曾向被告丙○○借款三十萬元,為清償該筆借款故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渠等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於丙○○時,丙○○事先並不知情之事實,本院審理亦稱並沒有親口告訴丙○○等情,復查被告等苟為上述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旨在清償丙○○之借款,何以未事先告知之理﹖又告訴人丙○○於警訊中被詢及:被告甲○○何以要做這件事(指移轉登記不動產予丙○○)時,答以:可能係脫產等語,據此被告等苟真係以此方式清償丙○○欠款,丙○○焉有誣陷其姊及姊夫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此外,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不實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丙○○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糾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經行使提出於地政機關,經該機關審核批示後歸檔,已非屬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復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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