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041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府訴字第0957268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第77條所明定。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94年3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台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台北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原告之母 劉文敏 (原名 劉麗卿 )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原告為其戶內輔導人口,因接受台北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被告審查後,劉文敏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乃以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3年3月(嗣以94年1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號函更正為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劉文敏生活免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2月22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0319400號函轉知劉文敏。劉文敏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4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2232000號訴願決定:「關於劉文敏部分,訴願駁回;關於甲○○、乙○○部分,訴願不受理。」劉文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6號受理後撤回起訴。
劉文敏於94年7月1日單獨重新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經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7月13日北市正社字第09431397600號函准劉文敏1人自94年7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被告以原告甲○○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遂以94年8月22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7787900號函通知原告甲○○略以:「...說明:一、經查臺端低收入戶福利資格至94年6月為止,依據台北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重新核定臺端符合精障中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補助16,146元...」。又原告之舅戊○○於94年8月
1日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清秀 陳情恢復原告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轉由被告以94年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7728800號函復:「...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陳清秀主委94年8月1日(本局收件日)轉臺端陳情信及臺端94年8月1日(本局收件日)陳情信辦理。
二、有關臺端陳情恢復令外甥子女甲○○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乙○○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查 陳光權 君係甲○○君及乙○○君之直系血親,依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直系血親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法規修正前亦同,故 陳光權君 之收入及財產依前揭規定應併入列計。三、另令妹 劉文敏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45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4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41223200
0號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本局業已依規定答辯,並副知劉文敏君( 諒達 )在案,將俟行政訴訟判決後再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另令妹後於94年7月1日重新申請低收入戶,業於94年7月13日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北市正社字第09431397
600號函核定令妹1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並予敘明。四、查令外甥女目前安置私立大同康復之家,每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補助16,146元,與全額補助差額為3,329元,本局將於近日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令外甥女短期內支付差額。五、副本抄送...七、隨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市民陳情案件意見調查表乙份,煩請撥填寫寄回。」原告對前開2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被告94年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7728800號函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2人原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劉文敏之戶內輔導人口,經被告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生母、生父、長兄計5人,且依卷附該戶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原告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為:原告及其生母劉文敏等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資料。原告之長兄 陳序寬 ,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筆計11,340元。原告之生父陳光權,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3筆計276,931元,依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1.581%)計算,其存款本金為17,516,192元。據此核算原
告全戶動產部分合計為17,527,53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3,505,506元,已超過被告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乃以
94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原告劉文敏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亦因而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之舅戊○○於94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陳情恢復原告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經核被告94年8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7728800號函旨在說明原告之父陳光權之收入及財產依法應併入列計其家庭總收入(其為原告喪失低收入戶之主要原因),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准否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自實體審查予以駁回,惟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