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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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4號原告泓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周崇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陳天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3月9日委由訴外人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加拿大產製成衣等1批(報單號碼:第AW/BC/94/U651/1509號)計144項,經查核結果,來貨第1至8、26、27、43至45、80至83項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827,1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外人頌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頌友公司)與原告
係關係企業,原告雖未與加拿大ROOTSCANADALTD.(以下簡稱ROOTS公司)訂有書面契約,惟因頌友公司受銀行授信額度之限制,故頌友公司於西元1996年9月間與ROOTS公司訂立DealerAgreement後,皆由原告公司負責進口。
原告自85年代理進口ROOTS公司休閒服飾迄今已10年,訂購商品之程序與一般代理商相同,均係由ROOTS公司提供樣品及圖樣、款式、尺寸、顏色讓原告下訂單,ROOTS公司出貨時會將當次出貨之金額(INVOICE)先傳真至原告,由原告依此資料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作業完成後將電文傳真至原告,原告再將電文傳真至ROOTS公司,該公司收到原告傳真之銀行電文資料後再將貨物從加拿大多倫多空運來台。由於「ROOTS」係加拿大當地最大品牌,近年來業務量激增,須委由國外OEM廠商加工,再將所有委外加工之成品運回加拿大,統籌由該公司發貨中心依各國代理商所下訂單直接運至世界各代理商所在處,故各國代理商採購時,ROOTS公司僅能提供樣品及圖樣、款式、尺寸、顏色,事實上無從驗貨。本件進口之貨物原告早於93年已下訂單,採購時,ROOTS公司亦僅提供款式、尺寸及顏色等,並未告知貨物會在哪個委外加工之國家生產。
⒉第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固明揭斯旨,惟仍賦予行為人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機會。本件訴願決定未能詳查原告所附各項證物已可證明申請人並無過失,逕援引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事證至為明確,且為訴願人所不爭之事實,訴願人為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本案來貨混有不許輸入之大陸產製成衣,訴願人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即應負行政罰責。
」云云,認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被告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不合,實有違誤。經查:
①原告對報運貨物進口並無過失,茲詳述如下:
⑴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悉依合法方式辦理,有INVOICE、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
⑵訂單及發貨均未有委託加工及受託者國別之記載,可見係依多年交易慣例而為。
⑶自頌友公司與ROOTS公司訂立之DealerAgreement第1
頁第2段內容觀之,可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ROOTS公司製造。
⑷原告進口報單申報貨品共計144項,其中第1至8、26
、27、43至45、80至83等17項貨物經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試問,若原告本於故意為之,何以僅虛報該17項貨物?另本件144項貨品是否委外加工?委外加工究有若干項目?受託加工之國家有無包括中國大陸?原告無從瞭解,來貨均以「MADEINCANADA」為標示,所重在於ROOTS品牌之商譽,故實無從課以原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⑸ROOTS公司獲悉原告進口之部分貨品遭罰鍰並予沒入
後,緊急致函經濟部國貿局(以下簡稱國貿局),表達2點聲明如下:
為運送貨物過程之錯誤表達歉意,並表示此因不熟
悉台灣之進口政策及需求所致,要求於合理之可能範圍內,儘速將這批貨物運返加拿大ROOTS公司。
[Weapologizefortheerrorinhavingshippedthegoodssetoutintheattachment
ofTaiwan.WearenotfamiliarwithTaiwan'simportingpoliciesandrequirements,andrequestthatthisshipmentbereturnedtoRootsCanadaLtd.("Roots")assoonasreasonablypossible.]再度為造成此種混淆致歉,並對貴國能進一步合作
將這批貨品送回ROOTS公司在多倫多的發貨中心,表示感謝之意。(Againweapologizeforthisconfusion,andthankyouinadvanceforyouranticipatedcooperationinreturningthisshipmenttoRootsdistributionCentreat75TycosDrive,Toronto,OntarioCANADAM6B1W4.)類此情形,一般廠商是否能事先防範?又能否「據實」申報?實有疑問。
②依原告與ROOTS公司多年來之交易經驗,該公司從無將
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冠以該公司「ROOTS」商標進口至台灣之先例,故原告無從事先防範,復因不知該公司所送成衣究有無委外加工或委託何國加工,故進口報單僅能填寫加拿大產地,況系爭物品確係由加拿大進口,並無未據實申報之情事。倘原告蓄意進口大陸物品,何不以鄰近東南亞國家或地區作為轉運點?何必大費周章將貨物先自大陸運至加拿大,再自加拿大轉運來台,增加進口成本?足見原告對報運貨物進口確無過失。
⒊又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違反上開行政法之重要原則,申述如下:
①原處分內容不明確:
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載明係以原告虛報本件第1至8、26、27、43至45、80至83項貨品之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固明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假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非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事由,則本件如屬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有何違法之處?又政府有何管制之規定,亦未見於處分書中載明,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②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告進口之144項貨品(含系爭17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物件)均係由ROOTS公司在加拿大裝櫃,經海運至臺灣,此為被告所明知。原告確實不知ROOTS公司所裝貨物之來源,故於進口報單上援例記載產地為CANADA,被告何能誣指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又原告自85年代理ROOTS公司休閒服飾已有10年,每年均依規定委由報關行填寫進口報單、申辦進口事宜,已成慣習,採購過程如前所敘,亦已成為交易慣例,一向相安無事,原告信賴政府體制、法令,應受到保護。倘因本次加拿大方面作業疏失關係,繩以原告「虛報進口貨品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罪名,實難令人信服,原處分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其與ROOTS公司多年來之交易經驗,
ROOTS公司從無以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冠以該公司「ROOTS」商標進口至台灣之先例,故原告無從事先防範,且因不知ROOTS公司所送成衣究有無委外加工或委託何國加工,故進口報單僅能填寫加拿大產地,況系爭物品確實由加拿大進口,並無未據實申報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事證至為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業者,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即原告對行政不法行為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本件來貨混有不許輸入之大陸產製成衣,原告既疏於事先防患又未能據實申報,縱非故意,仍有過失,即應負行政罰責。
⒊次查原告主張本件如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其他違法行為」,則有如何違法之處?政府有何管制之規定,被告均未於處分書中載明,顯已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原告確實不知ROOTS公司所裝貨物之來源,於進口報單上援例記載產地為CANADA,何能誣指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其自85年辦理進口服飾至今,一向相安無事,若因本次加拿大方面作業疏失關係,繩以原告「虛報進口貨品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罪名,實難令人信服,原處分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云云。第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對於法律明確性有詳盡之闡明,原告指摘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應係不諳法令規定及其內涵精神所致之誤解。又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係指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平等地位而為行政行為時(如:行政契約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則,本件係被告依法執行國家權力,非處於與原告平等地位從事行政行為,被告對於原告違法行為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無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產地之事證至為明確,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訴稱其自85年辦理進口服飾至今一向相安無事一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從而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行為有違法情事,對原告科以行政罰,核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94年3月9日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加拿大產製成衣等1批(報單號碼:第AW/BC/94/U651/1509號)計144項,經查核結果,來貨第1至8、26、27、43至45、80至83項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經命被告當庭拆開扣案實物鉛封,從系爭進口報單第1-8項、第26-27項、第43-45項、第80-83項貨物抽樣逐件拆開打開實物,經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來貨在衣服領口或褲子標頭標籤上除有「ROOTS」藍底白字(在英文字下方有一隻動物圖樣)外,有的係在衣服上面褲腰頭上直接繡上「ROOTS」字樣(例如童裝牛仔七分褲)緊接著下方有一個尺寸跟產地之標示例如「M/MMADEIN/FAITAUCHINA/CHINE」(襯衫、恤衫,採英、法文交叉標示)、「4MADEINCHINA/FAITAUCHINE」(短褲及童裝牛仔七分褲)、「34X32MADEINCHINA/FAITAUCHINE」(長褲)等字樣,在下方接著係產品貨號編列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是上開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至堪認定。原告雖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加拿大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其並不知系爭進口貨物之供應商ROOTS公司究有無委由國外OEM廠商加工及OEM代工國家為何,故無故意過失,且系爭來貨確由加拿大進口,其並無未據實申報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惟查:
㈠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上
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關稅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之關務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ROOTS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不知ROOTS公司有無OEM加工及OEM代工國家為何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
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本件暫將原告於行準備程序時所提頌友公司與ROOTS公司所訂立之DealerAgreement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此點置之不論,原告既自承ROOTS公司因近年來業務量激增致需委由國外OEM廠商加工,其本應注意事前查證系爭來貨是否有中國大陸OEM物品,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在已然知曉訂單及發貨均未有委託加工及受託者國別記載情形下,仍未向加拿大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援其前交易逕自推論產地為加拿大,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所言往昔交易慣例之貨物皆為加拿大製造一節縱令屬實,亦屬ROOTS公司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要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之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所稱殊無可取。故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據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自非無憑。
㈡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
,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第605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本件係進口貨物有違章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處理之案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本於執掌依法裁量,且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
3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處罰係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第495號及第521號解釋闡示甚明,原告所謂本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誤解,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本件實到第1至8、26、27、43至45、80至83項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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