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4號原告美商.泰可醫療保健集團公司(TYCOHEALTHCAREG
ROUP代表人 約翰 H.曼斯特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經訴字第0940614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以「AMDLOG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西藥品、藥劑及獸醫用製劑;敷藥材料,繃帶,醫療用紗布,外科手術用無菌布,外科手術用透氣膠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醫用營養品,嬰兒食品;藥用石膏,絆創膏,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AMDLOGO」,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AM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AMO」相較,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8月16日商標核駁第287237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0號「AMDLOGO」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無非以本件商標之「AMD
LOGO」圖樣與據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核駁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惟判別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各商標之外觀、意匠、構圖、設色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其是否足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請參見原證3號)著有明文,即所謂「通體觀察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上揭原則長期以來素為被告所依循,且迭經鈞院肯認,遑論已明揭於被告所發布並於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條暨第5.2.4條內。
⒉原告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進行比對,固然兩者均包
含3個英文字母之組合,但彼此之英文字母並不全同。況依前揭通體觀察原則,被告於本件商標近似之審查,不應割裂式的局限於「英文字母組合」一項構成因素,而應更進一步探求原告商標圖樣之外觀、意匠、構圖等其他構成因素,及其實際使用時之外觀,並為整體性之觀察。具體言之:①意匠與構圖上之區別:⑴據爭商標圖樣(請參見原證4號),僅為單純之英文字母組合,並無任何特殊美工意匠。反觀原告商標之英文字母組合「AMD」,其字串首之字母「A」,係採用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予人之寓目印象為一有缺口之三角形,而非傳統之字母「A」形象,故與據爭商標之「A」字母,可謂黑白有別,截然不同。又原告商標字串末之字母「D」,其左下方亦有明顯缺口,因此,更不可能與據爭商標之字母「O」產生混淆。⑵原告商標圖樣,在構圖上亦匠心獨具,「AMD」3個英文字母鄰接處之筆劃均連續且無間斷,而呈現近似「一筆畫」之特殊效果。反之,據爭商標圖樣,其英文字母均互相分離。②整體外觀上之區別:⑴原告商標圖樣,其字串首之字母「A」,既採用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而其他字母則為實心黑色粗體。因此,整體外觀上,憑記憶印象辨識商標圖樣之購買者,即可將字母「A」與「MD」字母分別認知、分別記憶。反觀據爭商標,因無上揭設計,故購買者只可能將「AMO」一體認知、一體記憶。從而,兩件商標更無混淆之虞。⑵原告商標圖樣,其字串首之字母「A」,因採用反白、陰影與浮雕等設計,而可呈現金屬觀感;另二字母「MD」亦鉤勒出剛硬之線條;又「一筆畫」之構圖,亦加強此種剛硬之整體風格。反觀據爭商標,因無任何特殊設計,故風格平淡,迥不相侔,在購買者心中,自不可能將其與原告商標混淆。實際使用上,有如系爭兩件商標各自之網路資料所示(請參見原證5號),兩者具有明顯差別,斷無致生混淆之虞,正與上文所述相符。
⒊「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雖然商標審查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仍應自我拘束,對相同情形之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為相同之處遇。商標審查實務上,一向認為:單純由3個字母組成之文字商標,只要有1個字母不同,即不認為有混淆之虞。此類經准予併存註冊之商標案例,不勝枚舉。如經被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之「AOM」商標,與經被告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之「ADM」商標(請參見原證6號),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近似,而均無如本件原告商標之特殊意匠設計;但此兩件「AOM」與「ADM」商標,均經被告核准併存。故依前揭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更應核准本件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MDLOGO」商標圖樣上之「AMD」
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視其組成字母「AMD」,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AMO」相較,兩者雖有些微差異,惟構圖文字相仿,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2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藥劑;敷藥材料,繃帶
,醫療用紗布,外科手術用無菌布,外科手術用透氣膠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醫用營養品,藥用石膏,絆創膏,敷藥用材料;消毒劑」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藥水,醫療用紗布,繃帶,醫療用膠帶」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予消費者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2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2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核准案例,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參見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3)。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MDLOGO」商標圖樣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AMD」(附圖一之系爭商標),係由A、M、D三個字母,由左而右依序構成,其雖略經設計,然可清楚辨識為英文字母「AMD」,而附圖二之據爭商標,則為由左至右橫書之外文「AMO」,係由A、M、O三個字母,由左而右依序構成。兩者相較,前二個字母「A」、「M」均相同,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字尾英文字母「D」,右半邊係半圓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字尾英文字第「O」字,右半邊亦為半圓形,整體外觀極為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者為近似之商標,甚為明顯。又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中西藥品、藥劑;敷藥材料,繃帶,醫療用紗布,外科手術用無菌布,外科手術用透氣膠布,縫合皮膚傷口用膠布;醫用營養品,藥用石膏,絆創膏,敷藥用材料;消毒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眼藥水,醫療用紗布,繃帶,醫療用膠帶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被告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提供予消費者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組合「AMD」,雖其字首之字母「
A」,有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然其為英文字母「A」明顯可辨,而其字尾之英文字母「D」,其左下方雖有小缺口,然其右半邊係半圓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字尾英文字第「O」字,右半邊亦為半圓形,兩者相同,是尚難因系爭商標之字首英文字母「A」,採用反白、陰影與浮雕之設計,字尾之英文字母「D」,其左下方有小缺口,而影響其與據爭商標之近似性。
(二)、原告所舉第00000000號「ADM」商標與註冊第583210號
「AOM」商標雖均經被告核准併存註冊。然該兩商標與本件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其併存註冊,係屬另案之核准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原告據該等商標之均准註冊,指本件被告之否准註冊之申請,有差別待遇云云,並不足採。
(三)、是否准許商標之註冊申請,係以申請之商標圖樣為審查
依據,與其實際使用情形無關。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主張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圖樣,自不影響上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以之判斷。
(四)、依上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以觀,消費
者可能為一般民眾,非僅是醫療專業人員。原告以消費者均為醫療專業人員,不致混淆誤認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第000000000號「AMDLOGO」商標申請案應為准許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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