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9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為之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被訴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聲請書誤載為連續犯,應予更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2540公克,總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0.593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淨重0.
7公克,應予更正)、大麻1包(毛重2.3030公克,淨重1.9830公克,取樣0.0333公克,驗餘淨重1.949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2.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菸草碎屑(毛重2.3030公克,淨重1.9830公克,取樣0.0333公克,驗餘淨重1.94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067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94號偵查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同年月日因持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認與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案所吸收,是該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內,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此有上開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書、97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上開菸草碎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屬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540公克,總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0.5936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067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94號偵查卷第3頁)在卷可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上開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前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時,併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本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