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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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上開施用毒品器具於施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檢驗報告一紙(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在卷足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