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添枝 、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添枝、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1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53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6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丙○○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等3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8日12時許,在公共場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涼亭內,以公園內得供公眾使用之象棋為賭具,每局賭金為新台幣(下同)50元,其賭法與一般麻將之玩法相同。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金共計1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等3人之自白。
(二)扣案象棋一副、賭金1100元。
二、核被告乙○○、丙○○、甲○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丙○○、甲○等3人間,對於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盧筱筠
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