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02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幫助詐欺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矢口 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男子,且伊亦不知被害人甲○○○遭施用上開不實詐術,而匯款184000元至其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不實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而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第一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乙份、印鑑掛失申請書兼登錄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係96年11、12月間某日,因要應徵向酒店小姐
收款之工作,該男子說要測試是否能提款,才在台北縣三重市明志國中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男子,但之後該男子就沒有還給他,伊才趕快去辦理掛失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若果為向酒店小姐收款,應無匯款至其本人帳戶中,再交付其存褶、提款卡供他人領用之理,大可逕由該酒店小姐逕自匯款至其工作單位之帳戶內,始為合理,且被告係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男子,惟竟遲至近2個月久之97年
1月7日始向第一銀行申請遺失掛失,亦衡與常情有違,至為灼然。再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茲被告竟將至為重要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男子使用,則被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故意,足見被告有容認幫助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認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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