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3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辯稱:其因欲應徵工作,乃循報紙上之廣告主動聯絡一自稱姓金之男子,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交流道附近,應對方要求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對方云云。惟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否則其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又雇主縱有查證求職者信用狀態之需求,僅需要求求職者提出其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即可,何需要求求職者一併提供帳戶之密碼?況該自稱姓金之男子,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亦僅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上知悉對方之手機號碼,焉有於第一次見面時,即冒然交付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對方使用,卻未進一步約定何時返還或安排進一步面試之事宜?又被告自稱係應徵機車配送工作,然該位姓金之男子於面試時卻僅要求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即可上班,而對被告是否可自備機車、有無領有駕照等情,均未過問,被告對此等面試過程又豈能絲毫不起疑?在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係有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供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萬99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