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中午12時55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堤防旁時,被蘆洲分局警員 葉峻菁 攔下其機車說其闖紅燈,但異議人經過該路口燈號顯示是黃燈,該處也沒有停止線,且警員是站在號誌背面,看不到燈號,也沒有拍照為證,就說其闖紅燈開立罰單,異議人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由成蘆大橋往重陽大橋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520巷7號抽水站前與越堤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逕自直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7年4月2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70013616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警員葉峻菁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是執行取締闖紅燈,與另一名警員郭吉行兩人自行決定到蘆洲市○○路○○○巷○號前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執行中,看到一名男子於紅燈燈號後騎機車行駛過來,顯有闖紅燈之事實,依職務上之職責,予以告發闖紅燈,他現場有跟伊申訴,惟當場伊清楚看見他闖紅燈之事實,故告訴他申訴的管道,並且仍依事實舉發闖紅燈,該交岔路口是一條環堤道與一條疏洪道會合處,交通號誌是要管制兩條道路行駛至同一道路之車輛,避免兩條道路的車因進入同一道路時發生車禍,蘆洲市○○路○○○巷○號則是該處抽水站的地址,異議人是從環堤道行駛過來,伊當時所站位置離交岔路口號誌大約30公尺,該處雖看不到異議人來車方向看的號誌,但伊是看對向車道的號誌,該號誌與異議人的號誌顯示是相同,異議人說他是黃燈過來的,但伊當時看到的燈號是紅燈,因為該路段是彎道,在路口的號誌前還有一個提示號誌,異議人可能是看到該提示號誌是黃燈,等到他到路口時,已經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照片為據。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雖違規地點之異議人來車方向號誌係背對舉發警員執勤地點,惟該處仍有對向車道面向舉發警員執勤位置,舉發警員在執勤地點,其視線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尚堪採信。至異議人雖指稱警員對其本件違規舉發並無採證照片直接證明云云,惟按異議人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係於瞬間發生即逝,按諸常情事理,除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外,自當不及有何具體採證行為,於此情狀下,顯難要求舉發警員提出何具體採集之事證,且稽之上情,舉發警員雖於異議人瞬間違規時無法及時以具體方式採證,然依上述論證勾稽,參互印證,已足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另稽之異議人指稱:伊經過該路口燈號顯示是黃燈,該處也沒有停止線等語,核諸舉發警員上開證述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指顯示黃燈之號誌,縱然屬實,亦應係現場照片所示之前方提示號誌,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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