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22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王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之隔間數為2間,原告並當場給付定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事後竟堅持將系爭
房屋之隔間數變更為3間,致兩造最終未能簽訂租賃契約,
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故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定金
1萬5,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交付
之定金1萬5,000元,惟兩造尚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仍在
締約洽商階段,被告亦未承諾系爭房屋之隔間數為2間,兩
造最終未能簽訂租賃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
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乃於107年5月11日交
付定金1萬5,000元予被告收受,惟兩造最終未能簽訂租賃
契約,被告業將定金1萬5,000元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未能簽訂租賃契約乃因被告違反承諾,堅持
將系爭房屋之隔間數由2間變更為3間,此乃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原告交付定金予被告
,僅係預約之性質,除兩造於被告收受定金時已議定之租賃
條件外,其他就租約具體內容之相關細節,仍應由兩造議定
後方能簽訂租賃契約。而觀諸記載兩造於原告交付定金當日
初步擬定租賃協議內容之租賃契約初稿,均未提及原告所稱
兩造議定系爭房屋之隔間數為2間之事,有該租賃契約初稿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難認有據。再由兩造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洽談租賃事宜之對話內容觀之,僅能得知原告交付定金
後,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就包括系爭房屋如何隔間及裝潢、
冷氣及熱水器由何人購買、次年租金是否調漲、有無含車位
在內等相關租賃條件不斷進行交涉,相互提出各自之要求及
考量,但最終未能即時獲得共識,被告方提議返還定金,不
再出租系爭房屋,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3至7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收受定金時已有系爭房屋
之隔間數為2間之承諾。因此,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隔間數
為2間乙節,並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收受定金時兩造已議定
之租賃條件,故兩造於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仍得就系爭房
屋之隔間數加以洽商,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隔間數未能獲得
共識而未簽訂租賃契約,此乃雙方締約自由,原告據此逕認
被告就雙方未能簽訂租賃契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