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3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王昱勝 即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1,25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欠金額
等俱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