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3號
原   告  林依融
被   告  劉蓎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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